刑法 315 2
刑法 315 2
客觀上,甲以針孔攝影機拍得A、B性交影像,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刑法第條之2第3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同條第1項:「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 檢視現行法條, 第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刑法名詞解釋 第 條之2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即於特定之他人實施窺視、窺聽或竊錄行為之前或行為中,提供適當之行為處所或工具、設備,助益於竊視、竊聽或竊錄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 刑法第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年度訴字第 號 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年月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條之第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年月日 ) EN 第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另參諸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年5月10日立法29日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甲以針孔攝影機拍得A、B性交影像之行為,成立刑法(下同)第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
1.按刑法第條之2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為利便利妨害秘密罪。於構成要件中,客觀上當事人談話須為非公開之言論、· 刑法名詞解釋 第 條之2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即於特定之他人實施窺視、窺聽或竊錄行為之前或行為中,提供適當之行為處所或工具、設備,助益於竊視、竊聽或竊錄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 施行日: (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による改正) 未施行あり 制定文 目次 第一編 総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七条の二 第五章 仮釈放 第六章 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 第七章 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 第四十一条(責任年齢) 第八章 未遂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の懲役及び禁錮の加重) 第五十一条(併合罪に係る二個以上の刑の執行) 第五十二条(一部に大赦があった場合の措置) 第五十三条(拘留及び科料の併科) 第五十四条(一個の行為が二個以上の罪名に触れる場合等の処理) 第十章 累犯 第五十六条(再犯) 第五十七条(再犯加重)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三犯以上の累犯) 第十一章 共犯 助) 第六十三条(従犯減軽) 第六十四条(教唆及び幇助の処罰の制限) | жтам無故竊錄罪(刑法§ 第2 款). 客觀層面. 無故. 意即竊錄行為是沒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的。 使用錄音、照相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二九 章 竊盜罪 § 第 三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三一 章 侵占罪 § 第 三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三三 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 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 第 三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三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二九 章 竊盜罪 § 第 三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三一 章 侵占罪 § 第 三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三三 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 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 第 三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三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 |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之解釋 按刑法第條之1第2款所謂「無故」,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 施行日: (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による改正) 未施行あり 制定文 目次 第一編 総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七条の二 第五章 仮釈放 第六章 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 第七章 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 第四十一条(責任年齢) 第八章 未遂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の懲役及び禁錮の加重) 第五十一条(併合罪に係る二個以上の刑の執行) 第五十二条(一部に大赦があった場合の措置) 第五十三条(拘留及び科料の併科) 第五十四条(一個の行為が二個以上の罪名に触れる場合等の処理) 第十章 累犯 第五十六条(再犯) 第五十七条(再犯加重)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三犯以上の累犯) 第十一章 共犯 助) 第六十三条(従犯減軽) 第六十四条(教唆及び幇助の処罰の制限)第 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名詞解釋 窺視、竊聽(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外事警察②) 窺視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 前)。 行為人的窺視行為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的授權,且利用工具,例如:望遠鏡,或其他科技設備,例如:紅外線黑夜窺視器具而為之者,始足以構成本罪。 竊聽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 後)。 | 《刑法》第28章是針對妨害秘密罪的規範,主要是保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的不公開,如果他人予以窺視竊聽竊錄罪(§)。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 I)。· 第 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名詞解釋 窺視、竊聽(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外事警察②) 窺視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 前)。 行為人的窺視行為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的授權,且利用工具,例如:望遠鏡,或其他科技設備,例如:紅外線黑夜窺視器具而為之者,始足以構成本罪。 竊聽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 後)。妨害秘密罪是什麼? 妨害秘密罪可以指刑法中的妨害秘密罪章,亦可專指刑法§ 雖規定的「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本文也會將重點 |
告訴人等的活動既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所規定的「非公開」活動,屬於刑法保障的對象,享有不受非法刺探、監視之權利,縱使其活動內容或有涉及犯罪嫌疑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刑法第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無故 以 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 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嚴格來說,偷錄音的行為「在理論上」很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竊錄罪及通保法違法監聽罪,而後者的刑責比前者重很多,而且後者是公訴罪;但觀察近幾年實務判決,多數判決只有論述到刑法竊錄罪,論述到通保法違法監聽罪的判決反而是少數。 三. 公開談話,竊錄行為不會被處罰: 如果是 公開的談話,例如在操場上的演講、速食店裡的談話等,不至於以侵犯隱私的問題 ,不會成立刑法竊錄罪或通保法違法監聽罪。 | 蒼藍鴿聊醫學EP Feat· 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 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 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 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 內容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 |
立未遂,惟因本罪不罰 高雄一名謝姓男子在捷運R14巨蛋站2號出口的地下手扶梯,見穿短裙的一名女子外貌刑法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又刑法之2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是刑法中的「加重妨害動態秘密罪」, 刑法第條之2的第一項是在說犯行人為圖謀營利提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讓他人為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結果犯說:考量本罪保護法益為個人隱私,行為人架設設備時僅能論以未遂,. 必須待行為人確實錄到被害人的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始能論以既遂;否則成.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 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懲役又は三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親族の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も、前項と · 刑法第條的條文規定,是為了嚇阻將私密影像、照片散佈到網路上,犯下此罪,舊法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等,新修正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 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 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 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 內容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 無故 不論是第 條還是第 條之1 的妨害秘密罪,都要求必須具備「無故」之要件,也就是行為必須非出於正當理由者才會成立本罪,實務上最常見之爭議在於配偶可否以「不貞蒐證權」作為阻卻本條「無故 (二)刑法第條之2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 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懲役又は三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親族の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も、前項と
hádias[1] 刑法第條之1 妨害秘密罪之認定,智丞法律事務所,桃園多年律師經驗,廣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6 刑法第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於民國年4 月日增訂公布施行。甲在年月間,以攝影機偷拍他人性交行為畫面,收藏在電腦硬碟內供自己 佛朗機可不可以主張從這個圖片看不出是鈉美,所以不成立刑法第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 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年度台上字第號的判決意旨,刑法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号令修正公布第、、、 条条文;并增订第、、~ 条条文: 中华民国年月日 修正第77無故. 根據刑法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無故竊錄罪(刑法§ 第款) 客觀層面. 意即竊錄行為是沒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的。 使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的方式. 」,主要的要件為「無故」、「非公開」,其中的「無故」可解為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第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 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二)刑法第條之2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制定刑法妨害秘密罪目的是用來在保護人民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相關規定在刑法第條內;假設是妨害秘密罪散佈影像、照片等行為,則是另外觸犯第條「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會加重處分刑責。. (註四). 行為人必須使用具備錄音、照相或錄影等功能的設備器材,去紀錄他人的私人活動或言論。 竊錄的行為 按刑法第條第2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年月日 ) EN 第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另參諸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年5月10日立法29日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即於特定之他人實施窺視、窺聽或竊錄行為之前或行為中,提供適當之行為處所或工具、設備,助益於竊視、竊聽或竊錄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 構造上,本條所定之便利行為,原屬前條犯行之從犯性質,然本法另附以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並基於該不法之特殊惡性,乃獨立於前條外而訂定本罪名。文章標籤: 刑法 刑法名詞解釋 名詞解釋 更多相關文章推薦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年月日 ) EN 第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另參諸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二十八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一等罪之製造、散布行為,均無以「明知」為構成要件,爰刪除第三項「明知」之要件。 二、刪除明知之要件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調整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 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年5月10日立法29日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條文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即於特定之他人實施窺視、窺聽或竊錄行為之前或行為中,提供適當之行為處所或工具、設備,助益於竊視、竊聽或竊錄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 構造上,本條所定之便利行為,原屬前條犯行之從犯性質,然本法另附以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並基於該不法之特殊惡性,乃獨立於前條外而訂定本罪名。文章標籤: 刑法 刑法名詞解釋 名詞解釋 更多相關文章推薦
· 刑法第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年度訴字第 號 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年月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條之第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 施行日: (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による改正) 未施行あり 制定文 目次 第一編 総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七条の二 第五章 仮釈放 第六章 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 第七章 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 第四十一条(責任年齢) 第八章 未遂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の懲役及び禁錮の加重) 第五十一条(併合罪に係る二個以上の刑の執行) 第五十二条(一部に大赦があった場合の措置) 第五十三条(拘留及び科料の併科) 第五十四条(一個の行為が二個以上の罪名に触れる場合等の処理) 第十章 累犯 第五十六条(再犯) 第五十七条(再犯加重)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三犯以上の累犯) 第十一章 共犯 助) 第六十三条(従犯減軽) 第六十四条(教唆及び幇助の処罰の制限) ·行為主體 : 刑法第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的行為人以外的人行為:須為使他人得以進行窺視、竊聽、竊錄行為的場所、工具或設備結果:須達到便利他人為窺視、 竊聽、竊錄行為的結果,本罪始為既遂 (二)主觀要件故意:對於他人要從事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以 便利他人違犯上開行為意圖:須具備營利的意圖 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竊錄他人生活隱私罪 (一)客觀要件行為主體:前條第2款的竊錄者行為:前條第2款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 (二)主觀要件故意:行為人對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對於 他人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是非公開的有所認識刑法第條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年度訴字第 號 判決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年月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條之第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 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 施行日: (令和四年法律第六十七号による改正) 未施行あり 制定文 目次 第一編 総則 第一章 通則 第七条の二 第五章 仮釈放 第六章 刑の時効及び刑の消滅 第七章 犯罪の不成立及び刑の減免 第四十一条(責任年齢) 第八章 未遂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の懲役及び禁錮の加重) 第五十一条(併合罪に係る二個以上の刑の執行) 第五十二条(一部に大赦があった場合の措置) 第五十三条(拘留及び科料の併科) 第五十四条(一個の行為が二個以上の罪名に触れる場合等の処理) 第十章 累犯 第五十六条(再犯) 第五十七条(再犯加重)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三犯以上の累犯) 第十一章 共犯 助) 第六十三条(従犯減軽) 第六十四条(教唆及び幇助の処罰の制限) 1.行為主體 : 刑法第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的行為人以外的人行為:須為使他人得以進行窺視、竊聽、竊錄行為的場所、工具或設備結果:須達到便利他人為窺視、 竊聽、竊錄行為的結果,本罪始為既遂 (二)主觀要件故意:對於他人要從事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有所認識+ 進而決意提供場所、工具或設備以 便利他人違犯上開行為意圖:須具備營利的意圖 第2項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竊錄他人生活隱私罪 (一)客觀要件行為主體:前條第2款的竊錄者行為:前條第2款的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等 (二)主觀要件故意:行為人對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對於 他人的活動、言論或談話是非公開的有所認識 第 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名詞解釋 窺視、竊聽(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外事警察②) 窺視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 前)。 行為人的窺視行為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的授權,且利用工具,例如:望遠鏡,或其他科技設備,例如:紅外線黑夜窺視器具而為之者,始足以構成本罪。 竊聽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 後)。
公開談話,竊錄行為不會被處罰: 如果是 公開的談話,例如在操場上的演講、速食店裡的談話等,不至於以侵犯隱私的問題 ,不會成立刑法竊錄罪或通保法違法監聽罪。 すべての人へ オルタナティブ資産への 投資機会を。 不動産、アート、ワイン、未上場株式、インフラ。 WealthParkはグローバルな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をつくることで、一部の限られた人にしかアクセスできなかった「オルタナティブ資産への投資」を開放します。 DE: Vielen Dank, dass Sie sie die Website des Bundesrechts aufgerufen haben; sie ist nur mit einem Javascript-fähigen Browser verfügbar 浦安警察署管内の犯罪発生状況(刑法犯認知件数)令和4年11月末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年月日 ) EN 第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 第 條之2(便利窺視竊聽竊錄及散布竊錄內容罪) Ⅰ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Ⅲ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Ⅳ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名詞解釋 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即於特定之他人實施窺視、窺聽或竊錄行為之前或行為中,提供適當之行為處所或工具、設備,助益於竊視、竊聽或竊錄行為遂行之幫助行為。 構造上,本條所定之便利行為,原屬前條犯行之從犯性質,然本法另附以營利意圖之主觀要件,並基於該不法之特殊惡性,乃獨立於前條外而訂定本罪名。文章標籤: 刑法 刑法名詞解釋 名詞解釋 更多相關文章推薦 · 第 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名詞解釋 窺視、竊聽(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外事警察②) 窺視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的活動(§ 前)。 行為人的窺視行為必須是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的授權,且利用工具,例如:望遠鏡,或其他科技設備,例如:紅外線黑夜窺視器具而為之者,始足以構成本罪。 竊聽行為乃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竊聽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或談話(§ 後)。刑法第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無故 以 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 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嚴格來說,偷錄音的行為「在理論上」很可能同時構成刑法竊錄罪及通保法違法監聽罪,而後者的刑責比前者重很多,而且後者是公訴罪;但觀察近幾年實務判決,多數判決只有論述到刑法竊錄罪,論述到通保法違法監聽罪的判決反而是少數。 三.
第二百二十二条 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は、二年以下の懲役又は三十万円以下の罰金に処する。親族の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又は財産に対し害を加える旨を告知して人を脅迫した者も、前項と 第 二八 章 妨害秘密罪 § 第 二九 章 竊盜罪 § 第 三 章 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 第 三一 章 侵占罪 § 第 三二 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 第 三三 章 恐嚇擄人勒贖罪 § 第 三四 章 贓物罪 § 第 三五 章 毀棄損壞罪 § 第 三六 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 § · 刑法第條的條文規定,是為了嚇阻將私密影像、照片散佈到網路上,犯下此罪,舊法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等,新修正 (二)刑法第條之2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 刑法 +人浏览 再婚家庭一方去世,财产继承需要分割共同财产吗?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其中一方死亡,应该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把其中的一半分割在世的配偶,然后剩下的财产就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配。【相關法規】 陸海空軍刑法*刑法§*刑法§ 第條之1(外患罪亦適用之地域或對象違反規定之處斷)* 立法理由 ﹝1﹞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野猫每天分享最新的百度网盘svip、迅雷超级会员、爱奇艺vip会员、优酷vip会员、哔哩哔哩大会员、百度文库vip、苹果id、天眼查vip等等各类vip帐号,随取随用,完全免费,绝无套路,同时提供:百度文库vip下载、图库素材vip下载、学术论文vip下载、全网视频vip解析、全网音乐mp3免费听及下载 【愕然】ワイ、嫁の『スマホ』を勝手に見てしまった結果wwwwwwwww,思考をハックする知識と知恵をお届けする2ちゃんねるまとめブログです。考えさせられるスレッドやニュースなどを2ch,ニュース速報VIPから紹介しています。 § Gefährliche Eingriffe in den Bahn-, Schiffs- und Luftverkehr § a Gefährdung des Bahn-, Schiffs- und Luftverkehrs § b Gefährliche Eingriffe in den Straßenverkehr § c Gefährdung des Straßenverkehrs § d Verbotene Kraftfahrzeugrennen § e Schienenbahnen im Straßenverkehr § f Einziehung